(2012)丽莲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军、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翻译人揭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予被告聘金人民币28000元及黄某手链、黄金某某各一条。但2009年9月1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就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没多久就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原告系残疾人。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某系言语一级残疾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未联系和来往。现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人证、(2011)丽莲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文兵审 判 员 任 军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