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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桂茹与被执行人吕凤玲(又名吕凤苓)、王希琼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吕桂茹与被执行人吕凤玲(又名吕凤苓)、王希琼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8日作出(2000)丰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吕桂茹于20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吕凤玲尚欠吉林市商业银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200000元贷款,经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7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吕凤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12号楼17厅建筑面积121.65平方米房屋抵给朝阳支行,以抵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吕桂茹与被执行人吕凤玲又以该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与朝阳支行协商,由吕桂茹向朝阳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20000元,房屋抵给吕桂茹。本院依此作出(2001)丰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并在吕桂茹的要求下,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王焕仁,至此两案和解执行完毕。因另案申请执行人杨新明与被执行人吕凤玲借贷纠纷执行案正在本院执行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发出吉中法建字(2002)第2号监察建议书,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吕桂茹,但房产档案中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申请执行人为吕桂茹、王焕仁、王若男,并将该房产过户给案外人王焕仁,侵犯了申请执行人杨新明的合法权益,建议本院撤销(2001)丰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了(2004)丰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01)丰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并在市中院的建议下于2008年10月9日将该房屋产权证恢复至被执行人吕凤玲名下,以便于杨新明案的执行。现另案申请执行人杨新明已得到市中院司法救助款350000元,为此杨新明向执行法院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市中院在此种情况下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发出执行建议函,建议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吕凤玲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12号,建筑面积121.65平方米,产权证号S140003110房屋产权裁定确权到申请执行人吕桂茹名下。本院认为,前述两次房屋确权更名均以(2001)丰执字第119号及(2004)丰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按照市中院执行建议函的要求,再次将该房屋产权确权给申请执行人吕桂茹,首先应裁定撤销上述两个裁定书,然后裁定将该房屋产权确权到申请执行人吕桂茹名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1)丰执字第119号及(2004)丰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12号,建筑面积121.65平方米,产权证号S140003110房屋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吕桂茹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院 长 殷耀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瑞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