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诉丁玉香、戚余明、戚余彬、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玉香,戚余明,戚余彬,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再字第1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玉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伟,吉林市信访法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龙,吉林市信访法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戚余明,住吉林市。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戚余彬,住吉林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负责人:韩凤英,社长。委托代理人:吴宪波,社员。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村长。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简称治新村八社)诉丁玉香、戚余明、戚余彬、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治新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新村八社负责人韩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宪波、姜岳章,丁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张龙,戚余明,戚余彬到庭参加诉讼,治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船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2001年3月3日治新村八社与戚善忠签订的关于转让治新村八社集体林地、林木合同无效,丁玉香、戚余明、戚余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治新村八社老孙家北沟4公顷林地经营权返还治新村八社。2009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治新村八社诉讼请求:确认2001年3月3日治新村村委会与戚善忠代签的第八社集体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戚善忠退还承包的4公顷林地、林木荒山。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3日,治新村村委会未经民主议事程序,擅自将治新村八社小北沟南山集体所有的4公顷林地、林木低价承包戚善忠。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治新村八社社员合法权益。丁玉香、戚余明、戚余彬答辩:1、治新村八社起诉与事实不符。2001年3月3日,治新村八社与戚善忠签订契约,经治新村八社全体村民代表通过,全体村民代表签字,治新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经林业部门确认,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吉市船林证字(2006)第000601号林权证。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治新村八社与戚善忠签订的契约已实际履行8年多,治新村八社及其村民在长达8年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丁玉香家在滥砍盗伐猖獗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承包林地种植大量树木,给国家作出贡献,符合社会和公共利益,无论从哪个角度都应保护丁玉香合法权益。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治新村八社诉讼请求。治新村村委会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