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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包庇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开车至巨野县城后,刘某穿着警服,以查酒驾为由,在巨野县汽车站东将被害人魏某某绑架至郓城县某某某乡某某村西大洼一农场看护。被告人曹某某随即驾车离开。后刘某向被害人魏某某进行勒索。次日11时许,刘某等人将被害人魏某某送至巨野县丁官屯辖区内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2011)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人魏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菏公(巨野)勘(2010)K3717240000002010120042、菏公(巨野)勘(2010)K371724000000201012004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包庇罪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后,明知曹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曹某某是“曹记波”(曹某某的哥哥的名字)意图包庇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潘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的人,在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曹某某过程中,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均当庭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