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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2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曾某某等与夏甲、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曾某某,夏甲,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181号原告:岳某某。原告:曾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岳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夏甲、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丽明、代理审判员陈晓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2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曾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岳朝林的父母亲。岳朝林死前系嘉善县银升玻璃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晚,两被告约岳朝林一起到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东边河对面的魏某某永星新村玩耍,回来时,被告夏甲提议步行太远,为节省时间,要岳朝林一起从河中游泳回程家小区,并自告奋勇地让岳朝林将脱下来的衣物装在塑料袋中由他携带过河。过河时,被告夏甲最先下水游在前面,被告黄某某随后,岳朝林游在最后。游到河中间时,岳朝林感到体力不支,向两被告呼救,两被告在岳朝林遇到危险时,不仅没有伸出援手及时救助岳朝林,而且在岳朝林已经不见的情况下也未向周围群众呼救,也未打电话报警求助。两被告将岳朝林的衣物丢弃在河中,之后回到各自居住的地方,在洗完澡、换好衣服后,才打车回到永星新村朋友处将岳朝林过河时溺水的事告诉朋友,在朋友的劝说下,才向公安部门报警。2011年7月22日早上岳朝林的尸体才在河中被打捞起来。事情发生后,两被告既不承认自己的错误,也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两原告认为,既然两被告与岳朝林结伴外出,就有义务相互帮助、相互救助。两被告为了节省返程的路某和时间,将岳朝林陷入危险境地在先;在岳朝林出现危险情况后,怠于履行完全有能力履行的及时救助或者呼救的义务在后,使岳朝林丧失了救助的时机,丧失了不应该丧失的宝贵的生命,对岳朝林的逝世,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2158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安葬费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9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某7200元;上述费用总计580395元,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232158元;另外由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两被告赔偿2621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已退还两原告)、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已退还两原告)、彝良县洛旺苗族乡洛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岳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死者岳朝林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4、车旅费发票原一组六页,证明原告因死者的死亡而花费的车旅费6000元。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岳朝林死亡的时间及死亡的经过。被告夏甲答辩称:一、岳朝林之死最客观的原因是其自己对游某某力判断的严重失误而造成的,和他人毫无关系。二、在岳朝林体力不支时,被告距离岳朝林太远而无法知晓,而且河面宽,河水太深太急,更是夜深涨潮的时候,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救生的条件。三、原告主观认为被告有能力而不救助死者,也没有及时报警或向周围人呼救,纯属于无稽之谈,毫无客观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晚那条河的实际特点,从被告的身体素质来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一点能力去救助死者,从被告年龄、文化和专业知识来说,被告采取当时的行为就已很了不起,被告根本没有违背良心和道德、法律的行为。众所周知,溺水很快会造成死亡,当时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回头去救或者报警、叫人,也救不活死者。另外,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死者岳朝林应该为农某户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黄某某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2、黄某某对死者没有任何伤害行为;3、黄某某与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本案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两被告在死者岳朝林出现溺水迹象后,既未自行救助,也未及时报警或向周围群众呼救;死者尸体打捞经过及因死者家属自各地赶至嘉善而致原告所提交车票较杂乱。应本案被告夏甲申请,本院依法向陶某某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晚是死者约陶某某及两被告外出玩耍;并依法至事发地拍摄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河流的宽度及水流状况。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单一份,接警记录单显示两被告报警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0时07分,对此记录单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存在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将在查明的事实中酌情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公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夏甲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陶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对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能真实反映出事河流的具体状态,本院予以认定;陶某某的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认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7月20日晚,本案被告夏甲、黄某某与两原告之子岳朝林相约玩耍。当晚22时30分左右,三人行至嘉善县道魏某某永星新村西面的河边,为尽快回到位于河对面三人的住处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三人协商后决定游泳渡河。三人将脱下的衣物放置于购买来的尼龙袋中,各自携带过河,其中岳朝林的衣物由被告夏甲帮助携带。三人先后于永星新村西面河边移动信号塔南约10米处下河。夏甲首先下河并先行到达河对岸(程家小区东岸);黄某某第二个下河,亦安全到岸;岳朝林最后下水,并一边下水一边向两被告表示自己不会游泳。两被告误认为系岳朝林开玩笑而未予理会,但岳朝林开游后便出现溺水状况。两被告见岳朝林溺水后,欲打电话报警求救,但两被告的手机均已进水,无法开启。后两被告回各自租处换衣服。期间,两被告未下水营救岳朝林,未向周围群众呼救。两被告直至2011年7月21日0时07分打电话报警求救,称岳朝林在永星新村与程家小区相隔的河中发生溺水。岳朝林的尸体于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打捞上岸,经嘉善县公安局调查,岳朝林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事发后,被告夏甲、黄某某曾分别愿支付两原告3000元、500元作为慰问,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岳朝林的死亡承担责任,遂拒绝两被告的慰问金。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故两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某某救助义务致使岳朝林溺水身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发河流宽约20-30米,河流两旁分别为永星新村、程家小区居某区。岳朝林于1991年9月12日出生,事发时已满18周岁,生前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乡洛旺村××号,暂住浙江省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与本案被告夏甲系老乡关系;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事发时已满18周岁;被告夏甲于1993年8月24日出生,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但被告夏甲小学毕业后即外出打工,17岁起自营理发店谋生。两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岳朝林生前住所地为农某,两原告虽主张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嘉善,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内容,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某标准计226060元;2、丧葬费15325元;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两原告系农某居某,且其未对自身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故误工费应计56.84元×3人×7天=1193.64元;4、交通费,因两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宿某,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6578.6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死者岳朝林事发当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夏甲事发当时虽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以自营理发店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及岳朝林理应认识到游泳渡河的危险性,且三人作为伙伴,在参与游泳渡河的危险活动时应相互询问水性,尽到相应的警告、提醒义务,但三人中未有人提出反对亦未有人予以阻止。下水游泳后,三人之间理应对伙伴的游泳状态给予充分的注意,而本案中,岳朝林曾一边开游,一边向两被告表示自己不会游泳,而两被告误以为系岳朝林开玩笑而未予重视。岳朝林溺水后,作为伙伴,两被告有救助岳朝林之义务,虽两被告手机进水无法报警,但事发地两岸即为居某区,且呼救并不会损害两被告自身之安全,尚在履行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内,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周围群众呼救,而两被告却未尽到此义务,致使岳朝林彻底丧失生还之可能,亦丧失被其他人救助之机会。此外,两被告之抗辩,不足以免除其应尽之义务。而岳朝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正确辨别是非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应当认识到自身之水性及游泳渡河之危险性,但其不顾自身水性及游泳渡河的危险性随同两被告游泳渡河,从而置身于险地,酿成溺水死亡之后果,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对岳朝林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岳朝林、夏甲、黄某某之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岳朝林自身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各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原告所诉请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岳朝林死亡,两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具体情节、双方责任大小、两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夏甲、黄某某各负担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赔偿原告岳某某、曾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12328.9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48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曾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12328.9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48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夏甲、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之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某某、曾某某负担1523元,由被告夏甲、黄某某各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