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与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区孙坂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ANDRASKUCHT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容和景苑101楼8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芹,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提供液态二氧化碳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气业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3万元迟迟未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和解协议,但被告一再违约,不履行支付义务,其间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无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万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液态二氧化碳。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气体,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3万元未能给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3万元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直至款项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万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律师函、特快专递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和解协议》、律师函、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