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杜某某、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杜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县××街××号。负责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银行××行)与被告杜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银行××行起诉称: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系原告小额贷款的联保成员。2011年3月29日,被告杜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二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杜某某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借款期限、金额、年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戴某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放款50000元。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杜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已达133天,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92.7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杜某某、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92.75元(利息算至2012年2月8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40元,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银行××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杜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杜某某、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约定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方某某停止放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杜某某收到款项的事实。4、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履行清单,证明被告杜某某的履约情况。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律师费424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戴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是在合同上签了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组成甲小组,当时约定每个人可贷50000元,但是联保手续办好后,原告对杜某某和郑某某的款放下来了,唯独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未发放,如果该笔款放下来,本人愿承担责任,现原告要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合理。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三被告成乙保小组属实,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有责任还款,但被告杜某某跑掉了,不应让被告郑某某一个人还,应由三个人分摊,被告郑某某还曾帮杜某某付过利息,有银行凭证为证。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杜某某、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贷款,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杜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组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杜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组成借款联保小组贷款,被告杜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就借款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赔偿出借人的损失,包括这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被告戴某某以被告杜某某配偶的名义签名;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某贷款50000元。因被告杜某某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律师代理费42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某某却未依约按期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提前还款责任。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某某所借款项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虽未获得原告的贷款,但不能以此免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以此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戴某某追偿。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192.75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杜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240元。三、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戴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杜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