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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甲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按此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