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甲,张乙,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潘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77573742-x。负责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张乙、潘甲,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张乙系浙10·34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潘甲系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1年8月28日,张甲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1625kg)的浙10·34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泽国镇上庄某驶往长桥村方向,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泽国镇塔龙村驶往长桥村方向。7时58分许,两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上庄某c区168号前路口,张甲驾驶拖拉机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导致赵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摔倒后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破裂、左肝裂伤、左肾动脉断裂、肺挫伤、两侧多根肋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共花费医疗费34459.11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239.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乙、潘甲赔偿医疗费34459.1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8882.8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72481.91元,扣除被告张乙已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42481.91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乙、潘甲赔偿)。被告张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张乙系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向被告潘甲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甲系张乙雇佣的驾驶员,肇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肇事拖拉机已出卖给被告张乙,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张乙承担赔偿责任,与潘甲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肇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且车辆严重超载,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如法院判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享有向车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乙、潘甲、保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7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张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乙赔偿其中的70%,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潘甲系肇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已出卖给被告张乙所有,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潘甲不享有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相应的营运利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潘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张乙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辩称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3812.31元,其中包括菜金180元,饭费24元,躺椅费20元,应予以剔除,尚有一张于2011年10月11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6元)没有署名,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3572.31元;原告提交的购买护理用品的发票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882.8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左肾及脾脏切除,左肝裂伤修补,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62835.11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乙赔偿34431.4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822.80元),扣除被告张乙已付的30000元,被告张乙尚需支付443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张乙赔偿给原告赵某某4431.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付),合计26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张乙负担13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