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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任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服装市场××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头。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诉被告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任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业××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龙××、任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俊业××、康龙××、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杭州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任一单位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1份,各联保成员在联保合同中承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当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3300000××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另行订立合同。任某某、周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俞姿行、葛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沈铀、何某某作为各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龙××作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等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康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为此,俊业××代康龙××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现起诉:1、要求康龙××返还俊业××代偿款504000元;2、任某某、周某对康龙××偿还不足部分,各承担十五分之一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俊业××、康龙××、宏源公司、恒通公司、中泽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任一单位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联保合同1份,各联保成员在联保合同中承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当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3300000××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另行订立合同。任某某、周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俞某某、葛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沈铀、何某某作为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龙××作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等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康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8月9日,俊业××代康龙××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上述事实,由俊业提交的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存根各1份以及付款通知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联保合同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俊业××代康龙××偿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后,即依法取得向某某公司追偿的权利。鉴于俊业××与恒通公司、宏源公司、中泽公司以及任某某、周某等11名自然人,作为康龙××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未约定保证份额,向主债务人即康龙××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俊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康龙××、任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俊业××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有限公司代偿款5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杭州××有限公司对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追偿部分,由任某某、周某分别向杭州××有限公司给付不能追偿部分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份额限任某某、周某在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任某某、周某对杭州康龙铝××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案件受理费,分别承担十五分之一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