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蒋甲等与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蒋甲,于某某、蒋甲与被告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于某某。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蒋乙。委托代理人蒋丙。原告于某某、蒋甲与被告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蒋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因被告经常骚扰原告于某某等原因关系不和,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手持铁棍又跑到我家门口寻衅滋事,原告蒋甲与他理论,在被告蒋乙先行动手后,双方发生互殴(原告蒋甲左肋受伤)。原告于某某上前劝阻,也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肩部,手肘部、下阴部等处受伤(肘部至今留有伤疤)。二原告现已花医药费2648.9元,至今伤势未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由被告蒋乙赔偿医疗费2648.9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74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金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蒋甲将蒋乙致伤,并被判刑的事实;2、浦江县中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蒋乙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201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喝了点酒,比较啰嗦,因此惹怒了原告,是原告用木棍将被告打伤,其中蒋甲被判了刑。被告并没有打过二原告,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蒋乙与原告蒋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被告蒋乙先用啤酒瓶扔向原告蒋甲,后用铁杵将原告蒋甲打倒在地,原告于某某用手去抵挡被告砸来的铁杵时受伤。原告蒋甲用木棍将被告蒋乙脸、小腿等处打伤。被告右侧眼眶骨折、右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因此,蒋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杭坪镇××卫生室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725.4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12)金某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以及原、被告相某致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乙在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致伤原告蒋甲、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考虑两原告系门诊治疗,结合相关医疗机构未出具休息证明的实际,误工费确定为390元,交通费180元。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蒋乙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648.9元,误工费390元,交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打伤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乙赔偿原告于某某、蒋甲医疗费2648.9元,误工费39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32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两原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上诉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