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思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刘某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刘某伦,农民,家住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刘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伦在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康威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伦用车间做产品用的钢锯钩子将陈某1的右脸部、鼻部割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1外伤致面部遗留疤痕单条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伦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伦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1781.75元、误工费人民币117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18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913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伦在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康威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伦用车间做产品用的钢锯钩子将陈某1的右脸部、鼻部割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面部遗留疤痕单条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故致鼻面部裂伤后遗留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15天,休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刘某伦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8424元、护理费人民币138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522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06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王某、陈某2、俞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报告、处警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误工费人民币8424元、护理费人民币138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522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4068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