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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与四川中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中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号本固楼*楼。法定代表人敬祥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焕,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跳瞪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泽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焕,被上诉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锦发公司与中泽公司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一份沙河丽景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维修保养合同及消防系统工程维护、维修、售后服务责任书。约定锦发公司为中泽公司开发的沙河丽景一期的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费用为每年3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每年维护保养费的50%即15000元,每年合同到期后十日内支付当年维护费用余款15000元。锦发公司每周开展一次巡查或排故,每季度进行联动检测一次,每年进行两次全面检测并做好巡查检测的登记,双方签字存档备查。锦发公司对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巡查表由中���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泽公司按约向锦发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50%的维保费用15000元。2011年7月25日,锦发公司诉请来院,要求中泽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维保费用余款75000元。原审认为,锦发公司与中泽公司双方签订的沙河丽景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维修保养合同及消防系统工程维护、维修、售后服务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锦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沙河丽景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维修保养义务,中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锦发公司履行了沙河丽景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维修保养义务后,按约向锦发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锦发公司主张“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中泽公司在巡检表上签字,对锦发公司的维保义务进行了确认”,但锦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够代表中泽公司履行该维修保养合同,故即使在巡检表上签字的人员系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也不能代表中泽公司,故锦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沙河丽景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维修保养义务。故锦发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维保费用余款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泽公司不应承担向锦发公司支付维保费用75000元的责任。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锦发公司不服,上诉称:锦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维保工作,有中泽公司选派的项目前期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消防维保工作签字确认,物管公司是受中泽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有权在巡检记录上签字,故一审以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签字为由驳回锦发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锦发公司的请求。中泽公司辩称,锦发公司没有对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保养工作,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锦发公司的巡检记录上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仅无法确认,而且中泽公司也没有授权物管公司签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发公司是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看,锦发公司对消防系统的巡查、巡检工作的完成需有登记,并要有双方的签字存档。而目前,锦发公司提供的巡检表上没有���泽公司的签字,虽然该巡检表上有签字人员,但其身份和权限能否代表中泽公司,需要锦发公司提供证据来证实。从锦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巡检表签字的有效性,故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锦发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