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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南宁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袁XX,男,壮族,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XX诉被告南宁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案外和解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余款1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袁XX。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黄 萌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蕴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