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甲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甲,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甲(下称被告一)、朱乙(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日返还,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12元(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3日返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一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朱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甲、朱乙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512元,(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