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周某、莫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临桂县城汽车站全球通手机店内,盗得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及现金等物品。后由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蒙某,被告人蒙某明知是盗窃所获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电脑主机及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两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莫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院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