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2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2000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0年2月20日算到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9日,并约定被��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兰 燕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