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爱强与包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强,包志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邓爱强,居民。被告包志猛,农民。原告邓爱强与被告包志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以购车为由借款5000元,口头说一个月还清。一年来,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志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购车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志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爱强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