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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90号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东××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块,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留某某。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盒等印刷产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136698元,被告开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金额为106000��,7月份货款30698元,账单已在被告处,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却无法兑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6698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69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有无欠原告货款我不知道,且从原告提供的支票票面金额仅为10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仅能证明被告出具支票支某某告货款106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13669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盒等印刷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06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来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却无法兑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698元货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货款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货款106000元的事实,对其余货款支付请求,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货款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请求,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温州市××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634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