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颜某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4日偿还。若逾期还款的,同意支付违约金90000元,并按利率为月息2.8%支付利息,并同意支付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暂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颜某某还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颜某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4日偿还。若逾期还款的,同意支付违约金90000元,并按利率为月息2.8%支付利息,并同意支付代理费等费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从卡号为××的银行卡将款汇入卡号为××的银行卡。同日原告按约定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负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放弃代理费、违约金等,并没有损害到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