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沈某某等与吕甲、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贾某某,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乙。法定代理人俞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上诉人吕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贾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贾某某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途经溪心路溪心大桥桥面地段时撞上行人沈某及沈某抱在怀里的俞乙,沈某及俞乙受伤。沈某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俞乙不负事故责任。据查,事发当时,系吕甲叫贾某某开车送他回龙域天城小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浙g×××××号货车则属于任某某所有,且未投保任何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9907.35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20×27359元/年=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某亲17858×20÷3=119053.33元、女儿17858×18÷2=160722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4×74.96元/天×3人=899.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9907.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贾某某答辩称,一、根据诉请,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甲,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责任,交通费全部是出租车发票,不合理。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吕甲和任某某。理由为吕甲是为任某某发货,系职务行为。由于吕甲身体不适,所以让贾某某代为驾驶,贾某某是执行吕甲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及《侵权责任甲》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老板或用人单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支持贾某某的主张,驳回沈某某等四人的诉请。另外,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押金30000元,交法院刑事审判庭20000元。吕甲答辩称,一、沈某某等起诉要求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系吕甲借给贾某某驾驶,事故是因贾某某的重大过错所致,吕甲不存在过错,应由贾某某承担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俞乙的抚养费,应按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吕乙虽然是七级伤残,但不属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三、事故很大的原因是死者横穿马路所致,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主责,但从原因分析,应按6:4比例较为合理。任某某答辩称,虽然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车辆是其借给吕甲的,吕甲再借给贾某某,并不是吕甲给任某某发货,按《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贾某某承担责任,其余同意吕甲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与吕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吕甲因身体不适,将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交由贾某某驾驶送其回家。19时左右,贾某某途经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大桥时撞上行人沈某及怀某女儿俞乙,造成沈某及俞乙受伤。沈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俞乙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未有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预交交警队押金30000元,预交永康市人民法院刑庭20000元。沈某某等从交警队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沈某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贾某某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吕甲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吕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某某未对浙g×××××号小型货车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任某某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某某等因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0311.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31.3元)、丧葬费20752.5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899.52元、交通费558.9元,合计692822.22元。据此,吕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2592.22元,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吕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6073.78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吕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因沈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073.78元,两项合计576303.78元,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已领取20000元,余款55630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任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230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贾某某对吕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负担1039元,由吕甲负担1411元。宣判后,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当时是贾某某送吕甲回家的途中,这不符某某观事实。事实上,贾某某要同朋友去吕甲住处附近的饭店吃晚饭,而向吕甲借车,贾某某提出带吕甲一起去吃晚饭,吕甲才坐上车同贾某某一起去的。吕甲在2011年7月17日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是受民警诱骗所致,并没有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吕甲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符某某观事实的陈述,从证据角度讲,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不能单独采信任何一次的陈述,而应当以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但不能以贾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因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在事故发生时,贾某某并非是为了送吕甲回家,而是去吃晚饭,故不能认定为帮工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事故是在贾某某送吕甲回家途中发生的,属帮吕甲的行为,但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工行为,双方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驾驶汽车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存在很大风险,与一般帮工行为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认定为帮工行为,对吕甲来说其所受利益与所需承担的风险是不对等的,况且本案事故是因为贾某某的重大过错所致。三、一审法院认定吕乙为被抚养人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吕乙既没有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只提供了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书,但构成七级伤残不等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答辩称,一审认定贾某某与吕甲是帮工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吕乙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是贾某某送吕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正确的。吕甲与任某某合伙开办门厂,2011年7月17日下午,贾某某到吕甲的门厂玩,17时30分许,吕甲要将门送到永康市物流中心发货,因身体不舒服,叫贾某某送他回家。吕甲的家在龙域南国,而溪心大桥是必经之路。事发当天,交警队民警对贾某某、吕甲都做了笔录,二者的陈某某本一致,特别是双方对“吕甲当天身体不舒服而叫贾某某帮他开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而吕甲在上诉状中讲到的贾某某要吃晚饭而向吕甲借车的说法是歪曲事实的。因为贾某某、吕甲的询问笔录是由永康交警队民警依法制作的,且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制作的。吕甲提到笔录是受民警诱骗所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贾某某当天并没有与朋友一起吃饭。二、一审认定贾某某与吕甲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是完全某某的。因吕甲身体不舒服,叫贾某某帮忙开车,本身就是一种帮工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任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沈某某、吕乙、俞甲、俞乙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吕甲的住址及事发路段是贾某某送吕甲回家的路段。吕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贾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中的房产座落于江某龙域天城,结合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发当天对吕甲、贾某某所作的笔录及(2011)金某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发时车辆是从永康市巴黎商街往龙域天城小区方向行驶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贾某某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当天贾某某、吕甲在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因吕甲身体不适,而将车辆交给贾某某驾驶送其回家,吕甲上诉称受交警诱骗,依据不足,故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吕乙的伤残情况及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抚养费为47621.3元,并无不当。综上,吕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