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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随原告生活;3、财产归女杨某所有。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尚能相处。2008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期间,被告父母及亲友与原告多方对其寻找,仍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由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另查明,原、被告共育女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提取被告之父董焕银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5月以来,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原、被告分居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育女杨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审理中,原告诉请其女杨某仍随原告生活,且杨维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共育女儿杨某(2002年6月8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抚养,至杨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