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施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施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傅某某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施某某应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并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施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王某作为施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傅某某多次向施某某、王某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施某某、王某:1.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336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8‰计算为56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8000元)。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辩称:1.2009年开始,王某与施某某即处于分居状态,王某一直在娘家居住。王某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款时王某没有签字。2011年8月开始施某某就去向不明,此后产生的债务应是施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傅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是65万元,其余借款没有交付凭证,如借款真实存在,借款金额为65万元,而非70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傅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施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时代广场支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傅某某将其中6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施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没有签字,之前也没有看到过;同时结合证据2,表明施某某借到的是65万元,而非70万元,且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施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王某、施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2012年4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法院公告各1份,证明王某与施某某自2008年开始到2012年3月期间,两人感情不合经常某某争吵。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09年3月住院后半瘫痴呆在床,王某经常在娘家照顾父亲,夫妻从2009年开始分居,施某某失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某与施某某是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的,而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王某的主张;对证据2,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社区出具证明是不合适的,社区不可能了解两人的感情情况。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法院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向施某某公告送达,并不能表明施某某与王某之间已分居,拒绝诉讼送达很普遍,不能表明施某某已失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甲妻共同债务。二、借款交付的金额是70万元还是65万元。综合当事人的陈乙、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一、王某与施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本院认为社区开具的证明及施某某、王某离婚的情况,表明2011年年底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处于乙正常状态。在此期间内施航明某某伟良借款,款项涉及金额巨大,同时傅某某在庭审中陈乙施某某在做融资生意,借款用于向银行还贷,对此傅某某应就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两人在离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傅某某陈乙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其余5万元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其陈乙与借条表明的内容并不冲突,且王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70万元已全额交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傅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王某、施某某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处于离婚期间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施航明某某伟良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8‰支付,若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施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某、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傅某某与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施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某认为,该借款系施某某在两人离婚期间向傅良伟所借,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在离婚期间,施航明某某伟良借款,同时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傅某某应就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傅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同时认为,即使借款存在,也只交付了65万元,本院认为傅某某关于借款的交付的陈乙与借条载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傅某某已履行了全额借款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70万元,支付至2012年2年29日止的利息3360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傅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