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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105**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城文化路龙宇大酒店东路口处时,因琐事与驾驶粤B552**的郭X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报警,北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经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值。2011年9月29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743号血醇检验报告: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mg/ml,超过醉酒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远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