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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游振文与徐少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振文,徐少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游振文。委托代理人梁发保。被告徐少荣。原告游振文诉被告徐少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振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游振文诉称:原告从事长途货运业务,与被告之间有长年的业务往来。2011年双方合作发货往福建龙岩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290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此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9000元。被告徐少荣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游振文运输费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徐少荣负担。游振文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