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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某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简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某初字第413号原告:简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简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网聊相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长期不尽义务,不求上进,在外与多名女子有染,甚至骗取了原告的母亲叶某某所有的浙k×××××五菱汽车一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儿子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简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的事实;三、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及被告在该次离婚诉讼中未到庭应诉的事实。四、本院(2010)东某某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叶某某借车未归还一事已经本院判决解决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网聊相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叶某某借用浙g×××××五菱货车一辆,因其一直未归还,叶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责令其返还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夫妻关系失和,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缺乏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徐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但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和东阳市农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4800元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无须对此作出处理,若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存在应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简某抚养成人,自2012年5月起,被告徐某甲应逐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底为一计算年度,以后逐年类推)支付原告简某儿子抚养费4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一计算年度的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底的抚养费应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以后逐年类推)。三、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