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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卜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继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素荣。委托代理人李志林,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夏俊峰,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李长平,原审第三人卜素荣及代理人李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卜素荣之夫李现奎系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16日晚,李现奎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定魏公路20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肇事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李现奎无责任…”的证明。后第三人卜素荣因李现奎是否同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2日作出劳仲裁字(2010)01号裁决书,裁决卜素英之夫李现奎与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现奎同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邯市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25日,第三人卜素荣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李现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现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李现奎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且证人王某、娄某之、李某、周保良的证言系传来证言;李五兴、王现新的证言在见到李现奎的时间上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某的证言同原告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以上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李现奎是在2010年2月16日23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被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现奎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现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三人的丈夫死亡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李现奎本人是否要承担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无法确定。另外,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受伤系下班时间回家途中,相反多人证实在晚上20时分第三人的丈夫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丛行初字第56号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以李现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有异议及不属于下班途中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李现奎当天下午上班,以及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其次,有证人证明李现奎晚8点多下班后行走在路上,属于下班途中。第三,即使现李现奎下班途中发现手机丢失,又返回单位寻找,在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视为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应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16日,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要求事故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素荣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李现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现奎是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