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和刘某甲、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先后到杨某位于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芦田村的暂住处吃饭。当日下午2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兄弟因喝酒发生口角并扭打。随后,以被告人孙某和刘某甲、周某及闻讯赶到现场的刘某乙为一方,刘某丙、刘某丁为一方发生互殴,其中孙某、刘某甲、刘某丁持啤酒瓶,周某持铁管参与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系钝器伤致面部创口4.5cm长,头部创口2cm长;被害人刘某丙系钝器伤致头部创口累计7.6cm长,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孙某伤致全身多处伤口累计长10.2cm,以及颈项部表皮剥脱;刘某乙伤致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刘某甲、刘某乙已与刘某丙、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支付,刘某丙、刘某丁表示放弃对孙某、刘某甲的刑事追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斗殴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被害人方存在明显过错,孙某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老乡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现有证据仅可认定孙某直接打伤刘某丙,刘某丁的伤势是何人所致不能确定;孙某等人已经与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同意放弃对孙某等人刑事追诉,根据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孙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