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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州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少华街115号中联大厦。(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立,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团陂镇下河湾村*组。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才,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厦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正县城闸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军,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徐州飞虹集团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春雨花园35号楼1单元501室。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5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立、被上诉人张志及其代理人孔忠良、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才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由被告王军代理被告飞虹集团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飞虹集团从被告河南广厦承包的长子县文体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工程。被告飞虹集团全额将承包来的378万元工程款转交给原告,除去河南广厦费用95万,加上上交被告飞虹集团管理费20万,原告实际得到的工程承包费为263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于2009年8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飞虹集团没有及时与被告河南广厦结算,形成三角债务,致使被告飞虹集团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能及时清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将拖欠工程款的数字,经过双方协商对账,最后敲定为被告飞虹集团欠原告工程款为37.5万元。但对证人张学军从被告飞虹集团取走的22.8万元,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认为证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被告飞虹集团认为证人是代表原告取钱,应视为归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河南广厦欠飞虹集团37万元予以保全(暂缓支付)。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河南广厦欠被告飞虹集团37万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另外,在庭审中,被告飞虹集团认可被告王军在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同意撤销对其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签订的长子县体育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清偿工程款。但被告飞虹集团接受已完工程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37.5万元,至今仍不予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飞虹集团应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数额继续履行合同,清偿工程款,并赔偿2009年8月交工至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飞虹集团提供的证人张学军从被告飞虹集团取走的22.8万元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书面结算凭证子以证实。因此,被告飞虹集团所主张的证人张学军已将该22.8万元领取,并予以冲抵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飞虹集团原先是飞虹建设的股东,后来撤股,飞虹建设已无义务承担飞虹集团债务。故,原告要求飞虹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广厦与原告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不存在法定的利益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广厦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厦合同外工程属另外法律关系,当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差旅费证据,其证据的本身并无异议,但与讨要工程款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工程款37.5万元,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止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志14.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张学军的借款22.8万元不属于张志的收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志委托张学军进行工程决算的书证以及张学军与上诉人的结算单据,充分证明张学军在工程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张学军的借款行为对张志有法律效力,应从支付37.5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张志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委托张学军去结算、收取工程款,答辩人只是让张学军代为“结核,”是核实数据,并不是结账领款。另外,从时间上看,张学军在上诉人处取钱在前,我方委托张学军核实数据在后。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手续是收条,而张学军出具的全部是借条。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和上诉人是两个公司,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张志。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学军所取的22.8万元是否应当从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志的37.5万元中扣除。其他关于37.5万元的数额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方并无异议。张学军出具的借条有六支的时间为2009年4月4日-2009年10月22日,有一支5000元的借条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而张志委托张学军的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且委托内容为“特委托张学军前来结核”。双方对于“结核”的真实意思有很大的争议,且双方都无有利证据证明“结核”是否包括取款的意思,但是根据该委托手续上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该委托手续出具的时间与张学军出具借条的时间均不吻合。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结算凭证子以支持其请求,故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