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泗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645沈琼与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琼;王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沈琼,女,1970年6月5日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男,39岁,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琼诉被告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琼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王守军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由案外人田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借条是被告出具,借款人签名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条载明的时间已经过原告改动,原载明的时间不是2010年,而应为2009年。另外,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田某,而非出具给本案原告。借条所载明的100000元借款是案外人田某向原告所借,且田某已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归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琼持有被告王守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王守军,担保人为案外人田某。同时,借条上所载明的时间年份存在改动,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确认改动前的时间年份为2009年。现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还款,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守军陈述借条未注明债权人为原告沈琼,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然而借条并非一定要注明债权人姓名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沈琼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沈琼为借条的债权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田某的。借条所载明的100000元也为案外人田某向本案原告所借,且案外人田某已归还。以上辩解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田某”作为借条中的担保人,担保人向自己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年份存在修改,不同意还款。但无论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还是2010年,均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守军要求追加案外人田某为本案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借条载明案外人田某为借款担保人,故本院不予追加案外人田某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