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569-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胡乙。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5078-x)。住所地:宁波市××镇××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乙。被告:杨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天××公司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公司向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合同还就借款费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国德××、杨某某为被告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除在合同中签章确认外,还另行出具了《承诺书》。同日,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将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天××公司。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乙出具《归还计划》一份,承诺在2012年1月底归还本息,如遇特殊情况,在2012年2月底结清归还,并以公司产品作为抵押。2011年1月9日,原告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次日,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三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400元(按年息6.5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胡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国德××、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打入被告天××公司的事实;3.归还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2012年1月底前还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拟证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三被告的事实。被告天××公司、国德××答辩称:向汉塘工贸借款2000000元及担保属实,但对于债权转让两被告是不同意的;对于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本金已经归还过一部分。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向汉塘工贸借款2000000元属实,担保人签名属实。被告天××公司、国德××、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用于归还沈某某80000元的事实;2.通存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将180000元打入俞挺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1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公司、国德××、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公司向汉塘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国德××、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国德××又出具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2日,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将2000000元打入天××公司账户。2011年10月30日,被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乙出具归还计划,承诺最迟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2000000元。2012年1月9日,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胡甲。后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三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宁波市汉塘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甲后,胡甲与被告天××公司、国德××、杨某某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公司就应向原告胡甲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德××、杨某某应按其承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某某对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12449.5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