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蔺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冷星章与李和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星章,李和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冷星章,男,生于1936年1月1日,汉族,四川���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浩,德耀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先,女,汉族,45岁,四川古蔺县人。原告冷星章与被告李和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李和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星章诉称,2011年夏,被告李和先将原告冷星章秧田的水放掉,抽水管损坏,造成原告3亩田无收成。经村、组组织双方协调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和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0元。被告李和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星章与被告李和先系邻居关系,多年来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1年春夏期间,被告李和先先后将原告冷星章位于古蔺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小地名牛麻腾的秧田的水放掉,秧苗及抽水管损坏,造成原告3亩稻田无收成。经村、组及某某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多次未果。原告冷星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和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5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和协议各一份;4、群众来访登记表;5、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6、证人陈荣彩、任平久、张齐太、黄光华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当地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组织进行调解处理,被告李和先如不服处理意见,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采取过激行为。被告李和先因过激行为给原告冷星章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3亩田还需投入工程及化肥等物资才能获得收益。因此原告冷星章要求被告李和先赔偿6150元的数额过大,本院酌情考虑支持8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和先赔偿原告冷星章经济损失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冷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和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