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代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代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95号原告:潘某。原告代理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伟华于2012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伤,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后在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恳求和劝导下,于2011年7月15日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抚养费3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张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2011)温某某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孩子还小,不想解散家庭。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并分担共同债务。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双方产生纠纷期间向信用社借款,不能算作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9年农历5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而成讼。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且双方在原告撤回起诉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平时多跟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张某乙成长,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三、共同债务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各半负担;原告应负担的15000元,交由被告偿还;以上二、三项合计,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款项5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夏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