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熊先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熊先芬,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绍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先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原审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牛文军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虞市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经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地方左转弯时,与由何义伍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浙D×××××号同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义伍及浙D×××××号车上乘客原告熊先芬、何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不能讲清行驶车道情况,该案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难以区分当事人责任大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熊先芬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078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4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医用材料费679.5元,枕头费28.5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为25346元(66.7元/天×380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间为4个月,营养期间为4个月。故原告护理费为7296元(60.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0.1)。该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大金钢构公司,被告牛文军系被告大金钢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在被告牛文军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金钢构公司已赔偿原告15171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文军系被告大金钢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在被告牛文军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金钢构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之间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过错程度,事故现场亦无法还原,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本案宜按同等责任处理。即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大金钢构公司负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275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632.7元。两项费用合计163382.7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53382.7元。二、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先芬9079.8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已赔偿151710.1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先芬10752.4元,支付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142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熊先芬负担583元,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熊先芬在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暂住证和2010年5月25日中利居委会和百官街道新居住民事务所提供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可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上诉人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减少上诉人赔款32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先芬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熊先芬为证明其自2006年起居住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虞市百官街道中利居民委员会、百官街道新居住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上虞市百官派出所填写并加盖百官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专用章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熊先芬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被上诉人熊先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