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金昌诉冯现平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昌,冯现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金昌,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现平,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陈金昌与被告冯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昌诉称,于2009年被告在我社贷款,我为被告垫付三四个月利息共计2242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利息2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现平于2009年在原告社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共计2242元,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4张、亳城信用社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现平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欠原告利息2242元,对原告陈金昌均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利息22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所写的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加之被告邓献国对利息部分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宛社林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文革所辩,其是中间人,是被告邓献国委托其借款的,其行为属间接代理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邓献国偿还和被告邓献国所辩,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程序上不合法,以及对被告徐文革的借款行为不予追认的辩解,因被告邓献国让被告徐文革借款,被告徐文革将借来的80万元现金,当天就交给了被告邓献国,被告邓献国又给被告徐文革出俱了借据,被告邓献国针对被告徐文革出俱借据的行为,就是对该笔借款的认可,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均由偿还的义务,故二被告对其所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至于被告邓献国陈述,其已给付被告徐文革现金18.8万元来进行抗辩,对其抗辩,其一、被告邓献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徐文革亦不予认可;其二、属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邓献国的抗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文革、邓献国偿还给原告宛社林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文革、邓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