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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葛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葛某某驾驶浙d×××××货车在途经××线××公司门口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某共计279496.11元,后当庭变更为306736.51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不同意。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总共是3万多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我们根据15元/天计算,乘以47天。护理费,我们认可按60天计算,标准是按2010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2.66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两个月。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的证明,故我们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56.84元/天计算,认可210天乘以56.84元/天计11936.4元。对原告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同意按照2011年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故不认可。交通费,我们按照每天10元/天,住院47天加上后期门诊15天。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们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不赔付,如果要进交强险,要求法庭按照比例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葛某某驾驶浙d×××××货车在途经××线××公司门口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及浙江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方委托并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申请并支付鉴定费2460元,本院委托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葛某某驾驶浙d×××××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由葛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葛某某已经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医药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发票认定为38109.41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6394.24元)。根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住院时间为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9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标准为83.97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5038.2元。营养费时限认定为2个月,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计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限为210天,标准为83.97元/天,误工费认定为1763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系非农户口性质,结合伤残鉴定结论,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0971元/年*20年*22%计136272.4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405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为214243.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葛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在交强险中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可优先进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保险××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辩称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辩称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药费用(含非医保用药6394.24元)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90193.71元(不含鉴定费40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葛某某全部承担。因被告葛某某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葛某某承担的上述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10193.71元,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193.71元;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050元;因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20000元,故保险××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王某某194243.71元,支付被告葛某某15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2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