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与马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马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83490-0)。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际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马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马国平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国平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3年,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发放贷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申请支用3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业务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6.527%,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连带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起初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付息,并于2011年12月8日提前归还本金2400000元,但现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并已涉及多项诉讼,已无还款可能,已经违反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第12.1条第9款、第10款之规定:被告涉及多项诉讼,被法院冻结财产或在还款期内失踪,即构成违约,按照主合同第13.1条第8款、第10款之规定原告可采取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国平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9.05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32000元;2、对被告马国平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支用业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需要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马国平答辩称:对于贷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没用约定,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马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国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马国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就被告马国平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9.05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马国平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马国平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海沣园4幢201、2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3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负担256元,由被告马国平负担8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