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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原告毛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作出(2011)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台临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平飞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元,同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9850元,合计37850元。2009年10月底,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22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850元。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临海市办事大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共37850元,已返还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850元的事实。4、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850元,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过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分五期返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返还,原告可就22850元未付部分向法院起诉。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和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29850元。2009年10月底,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850元。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计还款协议,原、被告约定被告分五期归还原告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就按借款22850元未付部分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为止,已逾期四期,均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全额返还借款,显属无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协议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28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