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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连根与姚如壮、倪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根,姚如壮,倪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丁连根,男,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丁乃章(系原告儿子),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姚如壮,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倪巧英,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连根为与被告姚如壮、倪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根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姚如壮、倪巧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0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6250元。2001年6月20日,余款13750元被告姚如壮重立借据一份,但此款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750元,支付利息17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如壮、倪巧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丁连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溪市周巷镇长胜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如壮与姚如庄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如壮、倪巧英系夫妻。两被告曾向原告丁连根借款20000元。后归还6250元,余13750元。2001年,被告姚如壮就余款1375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该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丁连根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如壮、倪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连根借款13750元并支付利息17705元,共计31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本院依法收取293元,由被告姚如壮.倪巧英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