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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祝景文与李国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景文,李国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祝景文。委托代理人:周红飞。被告:李国化。原告祝景文为与被告李国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飞、被告李国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景文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婚介认识,双方相识28天即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被告因为要买经济适用房需首付,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将母亲的农行存折交给了被告,并告诉其密码,被告在下沙一农行从该账户中转出11万元,写下一张收条:今收到祝景文给我农行存折一本(壹拾壹万元整)。婚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一直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6日通过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被告一直不愿归还11万元。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只有7万元可以给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景文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1、收条1份、存折1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户籍档案查询证明1份,证明存折账户所有人赵涛瀚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已于2009年1月31日去世。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司法鉴定书、被告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以及案涉11万元未作处理的事实。被告李国化答辩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为博被告欢心速成婚姻,赠与被告11万元作为彩礼。因该笔钱系原告母亲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写收条给其母亲。被告认为,若是借款则应写借条,收条中并没有注明用途,因为是婚前赠与,原告明知如果无中生有让被告写借条,被告断然不会答应。被告发现原告婚后还委托律师向另一女子要求返还彩礼金,结婚不成或离了婚就向女方索要彩礼金,这可能就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收条的原因,由此说明从一开始原告就对自己的婚姻不自信,盘算着要拿回彩礼。被告买经济适用房是2007年的事,2008年1月交款,买房的钱是早已准备好的,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称被告曾表示给其7万元,亦与事实不符。而这11万元彩礼金,也早已在筹办双方婚礼和婚后共同生活中使用完毕。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化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其他女子返还彩礼,由此证明这是原告惯用的伎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收条没有异议,认可系其书写,但对存折有异议,认为该存折系原告自己保管的,而收条中所涉的存折是原告为被告新办的,户名为被告名字,款项确实为11万元,但作为彩礼给被告的,故被告没有从原告母亲存折中支取11万元,可能是原告自己支取后再为被告新办一本存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其向被告交付了涉及11万元款项的存折一本,被告虽提出该存折与收条载明的存折不是同一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11万元后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用掉很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国化向原告祝景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祝景文给我农行存折一本(壹拾壹万元)正。”该农行存折户名为祝景文的母亲赵涛瀚(已于2009年1月31日去世),李国化出具前述收条当日,该农行存折存在一笔11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另查明,祝景文与李国化原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后于2011年1月6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祝景文主张与李国化成立11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李国化抗辩案涉款项实为彩礼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祝景文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祝景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向李国化交付了11万元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祝景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祝景文诉请李国化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证据尚嫌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景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祝景文负担,其余12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