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州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锦山诉张忠翔、张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锦山,张忠相,张广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曲锦山,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翔,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相,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广进,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莱州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广洲,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忠相、张广进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舜耕路马鞍山路路口山东大厦对面。原告曲锦山与被告张忠相、张广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相、张广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洲、杨超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法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法庭审理;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张忠相驾驶鲁A3**z9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煌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1735.20元。被告张忠相辩称,我是被告张广进的儿子,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我的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广进辩称,我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张忠相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张忠相驾驶鲁A3**z9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煌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的原告曲锦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1)第05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相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忠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清创包扎,被告张忠相垫付医疗费429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入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费1858.50元、住院费3439.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曲锦山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忠相、张广进未到庭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98.20元、误工费5440元(1955元+1785元+1700元)、护理费491.80元(19946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被告张忠相垫付的医疗费429元,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给其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忠相,原告对被告张广进主张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莱州市轻工广告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原告女儿曲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4张。经质证,被告张忠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6月3日之后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已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就医次数共5次,对交通费的具体花费不能明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受伤及治疗部位均一致。被告张忠相提供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院费42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忠相为证明其驾驶的车辆鲁A3**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鲁A3**z9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二者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曲锦山与被告张忠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部位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是客观事实,对其误工主张应予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本院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原告预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忠相负担。被告张忠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所驾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本院据此认定鲁A3**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忠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曲锦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27.2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忠相给付原告鉴定费600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忠相的垫付医疗费429元相抵后,由被告张忠相直接付给原告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广进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忠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忠相直接付给原告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军审 判 员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