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建英与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英,李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胡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被告李建勇。原告胡建英为与被告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建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英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人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了8个月利息后,迟迟不肯支付所欠的利息及归还所借的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132元(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11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建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由李建勇今向胡建英借人民币7万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于2009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如到期借款人不归还全部借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含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旅差费及本借款不支付利息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均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另还需承担自借款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本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借款人延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视为借款人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人:李建勇。”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英与被告李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勇应归还给原告胡建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建勇应赔偿给原告胡建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083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