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案发前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3时,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老乡“老湖南”、“阿龙”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汕尾市城区某超市社区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走郭某停放在某超市社区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由“老湖南”将窃得的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韦某某、“老湖南”、“阿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老湖南”、“阿龙”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在社区店门口物色摩托车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告人韦某某当场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一批。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汕尾市区东城路某超市社区店门口物色作案对象,14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一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走郭某停放在该社区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韦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在该社区店门口物色摩托车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撬钉12支,自制撬锁工具3支,弹簧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涉案财物(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字(2012)00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