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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松岩与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岩,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郑松岩,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经营总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码证号79317580-3法定代表人刘朝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郑松岩与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岩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7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9208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第龙邸项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90000元。双方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房证的办理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相关事项。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另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加之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松岩逾期交房违约金3675元;二、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松岩逾期办证违约金19208元(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三、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