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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杨某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某某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45)。被告持本卡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1月31日透支本金为9961.8元,结止日尚欠透支利息及费用3854.68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复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雄伟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61.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存在犯罪嫌疑,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案移送天台县公安局进行处理。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杨某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