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仁爱与汪慧芳、俞立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爱,汪慧芳,俞立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周仁爱,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慧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立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益锋,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周仁爱诉被告汪慧芳、俞立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爱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汪慧芳、俞立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爱诉称:2010年12月30日,俞云萍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周仁爱、王美娟、汪慧芳、俞立忠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订立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1份,借款人俞云萍向贷款人江南支行借款1700000元等内容。联保合同订立后,贷款人依约向俞云萍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俞云萍未依约返还借款,周仁爱作为保证人代俞云萍返还银行借款1126410.87元和利息23878.77,合计1150289.64。现起诉:1、周仁爱代俞云萍返还银行借款本息1150289.64元中的50%,即575144.82元,该款由汪慧芳、俞立忠给付周仁爱;2、汪慧芳、俞立忠给付周仁爱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借款563205.4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汪慧芳辩称:对周仁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俞立忠辩称,对周仁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从情理上讲,俞立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俞云萍作为借款人,周仁爱、王美娟与汪慧芳、俞立忠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江南支行订立联保合同1份,依照联保合同约定:俞云萍向江南支行借款1700000元等内容。2011年1月26日,江南支行出借给俞云萍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约定年利率5.81%。2012年3月5日,周仁爱作为保证人代俞云萍返还银行借款1126410.87元和利息23878.77元,合计1150289.64元。上述事实,由周仁爱提交的联保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还款凭证3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联保合同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俞云萍向银行借款,由周仁爱、王美娟以及汪慧芳、俞立忠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俞云萍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情况下,对外,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对内鉴于四位保证人内部对保证份额比例未作约定,故应由四位保证人平均分担。周仁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仁爱代俞云萍返还银行借款本息1150289.64元中的50%,即575144.82元,该款由汪慧芳、俞立忠给付周仁爱;二、汪慧芳、俞立忠给付周仁爱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借款563205.4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汪慧芳、俞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汪慧芳、俞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