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谢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345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利息三分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谢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5%计算,故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22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