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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三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前后,被告不归家,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9月8日被告在宁某象山黄金某某带女人冲浪时受伤。医治后,被告颈部以下无知觉,至今卧床不起,诊断为高位截瘫终生瘫痪。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豪杰某某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均由其养家,诉状上所称的分居实际上是其为赚钱奔波,原告在上虞租房某的钱也是由其出的,回去的是比较少,但不是分居。受伤是意外导致的,并不是因为玩女人。另外,原告所称的结婚生子的情况是属实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郑某乙于2001年8月7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子郑某乙的身份。证据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座落于嵊州市界镇范洋村的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房某,建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经约定给儿子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系原件,来源于相应职能机构,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8日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子郑某乙的身份信息,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起诉前已对其进行合法处分,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09年9月被告在宁某某海滩游泳时发生意外,导致高位截瘫。后双方感情产生纠葛,并正式分居。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现与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座落于嵊州市界镇范洋村的房屋一幢,但未取得相关权证。原、被告在起诉前将该房屋赠送于婚生子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工作聚少离多,感情趋淡。2009年被告因伤瘫痪后,双方正式分居,之后甚少联系,分居至今已达2年以上。本院在进行庭前调解时,被告曾表示如原告能一次性补偿十余万元即同意离婚,后因原告无力支付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婚生子郑豪杰某某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且原告自愿承担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座落于嵊州市三界镇范洋村的房屋一幢,因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将该房屋赠送给婚生子郑某乙,故原告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每年补偿被告1万元,并承诺在每年正月内付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郑某甲离婚。二、陈某负责将婚生子郑某乙抚养教育成人,并承担所需抚养教育费。三、陈某每年补偿郑某甲1万元,款限于每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付清。四、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