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与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下××城。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以下简称浙××银行××下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下支行起诉称:林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0万元,额度期限三年,本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年利率7.553%,按月结息,逾期上浮30%加收罚息;以朱某某、林某某共有的座落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4幢1单元102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1月11日放贷90万元。借款后,被告如约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余欠期内利息4818.32元及逾期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朱杨某某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2、确认原告对林某某、朱杨某某有的座落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4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偿还借款899990.68元、利息4818.32元及逾期息以年利率11.0864%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房产证一份,证明座落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4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3、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房产评估报告、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逾期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实现债权费用。当庭提供利息变动说明书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81%;分别于2011年2月9日、4月6日、7月7日三次调高0.25个百分点,在2011年8月1日以后林某某的贷款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0864%。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浙××银行××下支行借款899990.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朱某某对婚姻���系存续期间林某某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予以予以支持;律师费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借款899990.68元、期内利息4818.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864%计算);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林某某、朱杨某某有的座落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4幢1单元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8元,减半收取6824元,由被告林某某、朱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