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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王高峰、张崇峰、王雪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王高峰,张崇峰,王雪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高峰,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崇峰,男,住柘城县。被告王雪领,男,住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邮政银行)诉被告王高峰、张崇峰、王雪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崇峰、王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高峰从原告柘城邮政银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15.3%,另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4007.09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崇峰辩称:欠款是事实,三户联保,我在柘城县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是事实,剩余部分款未按合同履行。联保中的王高峰贷款未归还,应由他本人偿还,不应由我们为其偿还。被告王雪领辩称:三户联保三户都责任,要承担责任所欠贷款也得有我们三户平摊偿还。被告王高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合同书三份;3、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4、手工借据三份。证明三被告之间互为联保,王高峰借款金额30000元,下次本息14007.09元未还。经庭审质证,张崇峰、王雪领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贷贷款已归还大部分或归还完毕为由不应由三个联保户相互偿还,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高峰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另张崇峰、王雪领和王高峰签订了三户联保协议,为王高峰进行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被告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崇峰、王雪领为债务人王高峰提供连带担保。截止至2012年1月1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400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王高峰经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4007.09元(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6日至还清日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二、被告张崇峰、王雪领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高峰、张崇峰、王雪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